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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十三
 
本庭判定原告没有一位是出名人物(GERTZ V. WELCH,[1974]418 U.S.345,41 L.ED.2D 808, 94 S.CT. 2997; HUTCHINSON V.PROXMIRE,[1979] 443 U S.111,135, 61 L.ED.2D 411, 91 S.CT. 2675)。因此,按照GERTZ V. WELCH的原则,他们无须证明“确实地恶意”(明知其虚假或极度不顾虚实),来取得补偿性赔款。但是根据前述GERTZ V. WELCH的原则,原告必须证明“确实地恶意”,才能取得惩罚性赔款。原告等在此次审理听证开始时即指明,他们要证实“确实地恶意”;他们确实这样作了,本庭也感到满意。证据显示,每次被告声称要引用李常受的话,事实上几乎都是断章取义,加以曲解,为要达到预定的结果或结论。这由原告等的证词和梅尔敦博士(记录第十六、十八、二十三、四十六页,四十八至四十九页)、沙礼巴博士(记录第一〇九、一一四、一一七至一一八页,一三五页)、史达克博士(记录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页,一七一至一七四页)以及葛逑思博士(记录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页)的证词得着证实。此外,证据又证实,被告等也曲解了洛夫兰和史达克所写宗教改宗的社会学模式,企图捏造一套地方教会带领人与会友以欺骗手法吸收新会友的理论,并声称这理论是根据原告李常受的教训。该模式的作者之一史达克博士的证词,是本庭相信被告是有计划的故意的曲解(记录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页,一六九,一七一至一七二页)(ST.AMANT V.THOMPSON [ 1968] 390 U.S. 727, 732, 20 L.ED.2D 262, 267-8, 88 S.CT. 1323)。不仅如此,达迪、亚历山大、布克里和赛阿的宣誓证词证实,被告出版毁谤陈述时,有时候是明知其不实,有时候则为极度不顾事实真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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